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8年1月17日即「全部」依循銀行公會所定前置協商申請文件表格及應備資料,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孰料萬泰商業銀行竟告知聲請人每月協商金額約為新台幣(以下同)5,
000元,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應支出自己之基本生活費用」後餘額僅存2,726元,此有萬泰商業銀行發給聲請人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聲請人收受此通知函後電詢萬泰商業銀行聲請人並未主動要求退件,然萬泰商業銀行告知聲請人「無須於字面上挑毛病」,於萬泰商業銀行內部已有註記為協商金額無法負擔,並告知聲請人:「台端自退件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備齊必要文件後始可重新申請」,聲請人不得以始提出本聲請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固於98年1月17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附件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㈡、但聲請人於前開協商過程中,經萬泰銀行提出179期、利息
5﹪、月繳5,000元之方案,聲請人並未接受,並於與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人員面談時稱,還沒想好要怎麼做,仍須與第三人討論才決定如何處理後續事宜等語,且於98年3月31日二度表示要先撤件,故該行乃於98年4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因聲請人主動要求撤件,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萬泰商業銀行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萬泰商業銀行98年4月2日「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及該行函覆本院之陳報狀及所附債清客服記錄資料一份附卷足憑。聲請人事後空言否認撤件,洵屬無據。從而,聲請人前開申請既係因聲請人主動要求撤件而經萬泰商業銀行據以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之情,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復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亦未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且上開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