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七十六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八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四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八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八號)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八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八號刑事判決,並未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故該判決確定後並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是本院已難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而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前開於緩刑前所犯,於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復參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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