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條文並準用於訴訟費用擔保以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此,所謂「訴訟終結」,不僅指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尚包括供擔保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這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而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並不相同。因此供擔保人以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應就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供擔保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訴訟業已終結之事由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8年度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79年度存字第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供擔保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訴訟業已終結之事由,參照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尚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