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483號
原 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劉健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248元,其金
額係於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
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簽有信用卡申請書,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約定:「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
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原告為法人,而
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
,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並未居住高雄市○○區○○○路
○○○巷○○號,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鎮○○路○○○號
(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105年3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暨三民二分局訪查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稽,故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即應在彰化地區,於發
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