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小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小字第26號
原   告  翁武雄
訴訟代理人  鄭阿金
被   告  曾昭榮   原住金門縣○○鎮○○路○○○號3樓
       姚柏丞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4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3年鄂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
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刑事
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向被告購買「 和旺 (5505
)」之股份,惟被告到期並未履約償還,爰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484號裁定移送本
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㈡查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依其事實欄第二
項所載犯罪事實,係認定本件被告姚柏丞、梁柱與曾昭榮(
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即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而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以法人「雙盈行銷實業有
限公司」名義犯罪部分)或同條第1項之罪(未以法人名義
犯罪部分),且因共同參與吸金之金額已均達1億元,而依
同條第1項後段論處,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㈢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
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上 ,原告既非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本院刑
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附
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原告如認其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或聲請調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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