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22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吳俊漢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高文才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判決係於民國107年4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且上訴人住所於高雄市苓雅區,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則設於高雄市前金區,均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
107年5月3日即已屆滿(且107年5月3日係星期五,亦無遞延期日之問題),乃上訴人遲至同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內之法院收狀章戳可按(見外放民事上訴狀),顯已逾上訴期間。從而本件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2日提出訴訟代理人吳麗珠律師之委任狀,然並未併同提出上訴狀,並無提起上訴阻確判決確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