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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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經由其友甲○○居中介紹認識計程車司機丁○○,得知丁○○因景氣不佳有意至大陸投資發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丁○○佯稱其有管道可拿下大陸旅遊區之交通經營權,投資大陸旅遊業購買小型巴士必可獲利,力邀丁○○投資大陸旅遊業,使丁○○誤信有投資之事,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初交付現金十萬元予丙○○,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接續匯款二十萬元及十萬元至丙○○指定之誠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欒尚文 之帳戶。詎丙○○取得丁○○所交付之四十萬元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投資大陸旅遊業,迭經催討,亦拒不返還,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收受告訴人丁○○交付之四十萬元,且未將上開款項用於投資大陸旅遊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四、五月間,甲○○問伊有無辦理與大陸女子結婚之管道,後來就介紹伊認識告訴人,伊告知告訴人辦理與大陸女子結婚所需之時間、過程及費用一個人為四十萬元,告訴人遂陸續交付伊共四十萬元,委託伊辦理乙○○與大陸女子結婚事宜,嗣因乙○○要假結婚,伊不願意繼續辦理始未辦成,惟相關開銷業已支出致伊無法還款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為計程車司機,景氣不好,想要轉型,透過甲○○之介紹認識被告,我與被告不止一次至甲○○家中商談到大陸投資旅遊業購買巴士之計畫,被告要我出資四十萬元作為買車之頭期款,因為從被告之言談中對大陸事務及大陸官方作業體系非常瞭解,被告也用數位相機拍攝許多風景照片回來給我看,我覺得應該沒有什麼問題,就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陸陸續續交付款項共四十萬元予被告,後來被告並未將款項用於大陸旅遊業之投資上,時間拖得太久,過程中以電話聯絡,被告皆閃爍其詞,我就決定終止這個投資計畫,被告當時也承諾退還四十萬元,並簽立本票及協議書,後來被告並未依約返還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至第四十九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開汽車修理廠,被告是我的客戶,被告曾經跟我提過他在大陸投資旅遊巴士,我就介紹告訴人給被告認識,三人曾經一起談,被告說先匯錢過去,四十萬元先付二臺車之頭期款就可以買車,並拿一些觀光景點的照片給我與告訴人看,說那邊觀光景點人潮很多,投資半年就可以回收,告訴人聽了才會心動,談完隔一個星期告訴人與被告約在我店裡,告訴人當面交付定金十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去大陸打電話給我及告訴人說車子已經買了,但錢不夠,要告訴人匯款過去,告訴人總共投資四十萬元,錢匯到被告提供之帳戶後將近半年都沒有下文,去找被告又覺得他有閃躲之意,告訴人請被告還款,被告說沒錢,告訴人就擬妥協議書,被告看過並同意協議書之內容後簽名,同時簽發本票予告訴人,簽協議書及本票時,只有我、告訴人及被告在場等語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並有協議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四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二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足見被告利用告訴人因景氣不佳有意至大陸投資發展之機會,向告訴人訛稱其有管道可拿下大陸旅遊區之交通經營權,投資旅遊業購買小型巴士必可獲利,以詐取告訴人之投資款,其詐欺故意已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是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甲○○之修車廠保養車子時認識被告,被告告訴我有一筆錢可以賺,叫我交付身分證及到法院申請單身證明,說可以幫我娶大陸女子回來,人頭費用一個月三萬元,為期半年,又沒什麼刑事責任,我因為缺錢,就將身分證、護照、宣誓書、戶籍謄本、臺胞證等交付予被告,被告說十天內就可以把大陸女子帶回來,但過了一個月被告就不知去向,後來甲○○有跟我說被告騙他們錢,我就請甲○○如果有辦法的話就幫我將身分證及護照拿回來,後來身分證、護照是甲○○幫我取回。我不認識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也沒有跟我提過到大陸娶妻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訴人交付被告之四十萬元純粹是要投資大陸旅遊業,並沒有要幫朋友委託到大陸娶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是被告雖提出乙○○之單身宣誓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等文件證明(見同上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惟乙○○辦理與大陸女子結婚之事顯與告訴人交付被告之四十萬元無涉。末參諸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將告訴人交付之四十萬元在大陸投資,包括車子、房子的租用,我當時有給告訴人看書面資料等語(見同上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益證其於本院之辯詞,係因其未能提出告訴人所交付四十萬元開銷之單據所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朱澤標 、 王秋萍 、陳
豔紅及大陸當地政府之承辦人員,證明其確有在大陸地區為乙○○辦理婚姻居間之事宜,惟被告未提供上開證人之年籍資料及住址,本院無從傳訊,另聲請傳喚證人欒尚文、楊后儀,證明其有幫告訴人作大陸婚姻居間,證人欒尚文、楊后儀有接過告訴人之電話,然告訴人交付被告四十萬元之款項係辦理投資大陸旅遊業,與辦理證人乙○○至大陸娶妻事宜無關,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證人甲○○、乙○○於本院結證明確,已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予以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聲請查詢當時其居住之地方,並調取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證明簽立協議書及本票時不止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甲○○在場,核與本件被告詐欺犯行無關聯性,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達四十萬元,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分文,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王綽光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