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純姚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林鼎越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69、8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純姚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訊問後,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有購毒者 林榮同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人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證人林榮同之證述相違,若容任被告在外,自可能有為脫免刑責與證人林榮同勾串之虞,而上開危險無法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方式防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參酌卷內上開證人林榮同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查被告前於
102年間有因毒品案件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足徵其不願面對追訴之傾向,又本案證人林榮同尚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並與被告對質詰問,若容任被告在外,實有與證人勾串證詞之虞,認上開畏罪逃亡及串證之風險尚難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若不羈押無從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人民身體健康危害甚大,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併考量本案訴訟進行狀況,認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仍屬必要且適當。爰裁定自
108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黃純姚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雖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對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未爭執,且證人林榮同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無串證之虞,又被告有固定家庭,無逃亡意思,希望返家與家人相聚,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然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至被告表示幼女殷殷期盼其返家等情縱有可憫,仍與上開羈押與否之要件無涉,且本案尚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