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美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美慧(下稱被告)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01年11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於同年12月7日向原審法院補具理由陳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然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質,量刑不宜過重,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故請依刑法第57條各項審酌本案之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參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蓋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泛言再為爭執,惟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於其理由欄五中載明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濟勉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之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判決刑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所載事由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犯罪之特性各情予以斟酌,而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刑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原判決之量刑依形式審查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徒以原判決已審酌為科刑基礎之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犯罪之特質等情,並誤解「一再施用毒品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質」而存有錯誤心態(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由法院判刑並執行徒刑完畢後,未知警惕、力圖戒除毒癮,竟將其一再施用毒品之行為推稱解為係施用毒品者之「特質」,有所誤謬),且據以為自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藉口而提起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實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前開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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