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林素蘭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7199號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聲請人固係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註: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65號
)為由而為本件聲請。惟查,相對人係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17405號債權憑證(註:原始執行名義為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569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該執行名義(即確定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惟參諸聲
請人所提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65號主張之理由,並不否
認上開僅權之存在,而僅就逾5年及15%利息之部分而為爭執
,與上開支付命令所生既判力之判斷無涉,何來停止停止程
序,自不具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