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被   告  張聰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張聰州、「蔡**」間就坐落彰化縣○○市○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60及同段134建號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
銷;㈡被告「蔡**」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張聰州所有。陳述:被告張聰州積欠原告債務未還
,竟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蔡**」,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原告無法求償,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原告與被告張聰州間之訴不經言詞辯論,該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法第244條規
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
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
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
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應以
債務人及受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否則其訴在法律
上為顯無理由。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撤銷
之訴,然起訴狀所列受益人即被告「蔡**」個人資料不詳,起
訴不合程式。本院乃於109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
,參酌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自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與被告「蔡**」間之
訴。關於原告與被告張聰州間之訴,其訴因當事人不適格,在
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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