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徐偉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1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9935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偉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参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徐偉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31日21時2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
定之器械;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
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
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又「電擊棒」乃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
0000000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所定警械,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被移送人徐偉迪於上揭時、地,因攜帶之電擊棒並出示於他
人,經民眾報案後,為移送機關之員警所查獲等情,此業據
被移送人徐偉迪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證人 潘育澤 於警詢時
之證詞,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及照片5幀附卷可稽
,另有扣案之電擊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徐偉迪確
有攜帶電擊棒之行為。
㈢參被移送人徐偉迪於警詢筆錄職業欄記載為「鐵工」,被移
送人徐偉迪顯非上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電擊棒之
人,而被移送人徐偉迪未經許可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即該電擊棒,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
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所稱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錢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