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45號
原告 吳奏蒼
被告 陳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42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12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在監服刑,經囑託送達後表示不同意提解到庭,核非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擅自闖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宅內,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1,120元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物之損害,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42號
刑事卷宗及109年度附民字第300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物品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61,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120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11日囑託送達予被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清單
價值/折合新臺幣(新臺幣)
1
結婚對戒1對
10,000元
2
金戒指1枚
5,700元
3
鑽戒1枚
35,000元
4
紅寶石戒指1枚
5,000元
5
藍寶石戒指1枚
5,000元
6
金項鍊1條
57,000元
7
歐元1,000元
33,000元
8
日幣3,000元
820元
9
舊臺幣3,600元
3,600元
10
新臺幣6,000元
6,000元
合計
161,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