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原告甲○○○即己○○
乙○○即己○○之庚○○即己○○之戊○○即己○○之丁○○即己○○之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即己○○之被告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3年附民字第2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己○○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意識混亂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8月9日宣告為禁治產人,有本院93年度禁字第159號裁定附卷可憑,依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款,其配偶甲○○○為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原告己○○於93年8月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雖為無行為能力人,且未經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既已由甲○○○以原告己○○之代理人身份具狀起訴,且嗣經取得法定代理權,自屬由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承認所為之訴訟行為,應溯及於為行為時發生效力,核先敘明。㈡原告己○○起訴後於94年8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
等6人,於94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是原告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7,906,465元,嗣減縮為6,622,512元,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 洪吉 承租位於 台中 市○○○○路○○○號之房屋,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7日晚間6時20分許,洪吉之兄即己○○前往上址質問被告未繳租金之原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本應注意己○○係70歲長者,且走路姿勢係雙手向腰部後方擺放,如遭外力推擠,有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竟使用雙掌用力將己○○推向門外之馬路邊,致使己○○後抑摔倒,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經手術後為植物人狀態無治癒可能之重傷害,經己○○之配偶即原告甲○○○提出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3248號提起公訴、鈞院93年度字第165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本件己○○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如下之損害:醫藥費支出272,605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看護費301,740元,其他生活上支出48,167元。又己○○因重傷呈植物人態,傷害情節重大,爰請求6,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為6,622,512元。己○○於94年8月19日死亡,原告等6人為己○○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2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辯稱:係己○○打伊,伊用手撥開己○○,己○○自己跌倒,刑案部分伊有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7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屋內,因與己○○發生口角,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掌用力將己○○推向門外之馬路邊,致使己○○後抑摔倒,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經手術後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有故意傷害己○○之侵權行為,並以係己○○自己跌倒為辯,惟查:被告以手掌將己○○往外推,致己○○向後仰倒等情,已據現場目擊證人 蔡文總詹奈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另參酌依己○○跌倒後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多發性顱骨骨折、左手掌及枕部頭皮擦傷,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按由己○○身體部位並無明顯外傷,頭部則受有嚴重傷勢,且頭枕部受有頭皮擦傷等情以觀,己○○如係自行跌倒,應有相當之反應期間,得利用自體反應能力減緩外力之衝擊,以身體其他部分分散撞擊之力道,但己○○之身體竟全部任何外傷,足證己○○倒地時,係遭受猝然猛烈之外力,並以後頭部直接撞擊地面所致,與前揭目擊證人蔡文總、詹奈所述情形吻合,是被告辯稱:係用手撥開己○○,己○○自己跌倒云云,顯無足採。己○○因受被告以手掌外推後,仰跌摔倒在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多發性顱骨骨折、左手掌及枕部頭皮擦傷等傷害,經過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術後,仍為氣切呼吸器依賴病人,所受傷害無治癒可能,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澄清綜合醫院、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台中市宏恩醫院函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審卷第六十頁), 洪福 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基於傷害故意而推倒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9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己○○因被告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為己○○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本件已起訴請求之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在內。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㈠醫療費:原告主張己○○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72,605元
,並提出醫藥費收據23紙為證,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台中市宏恩醫院函查結果,己○○之醫療費用共1,431,092元(包含自負額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金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95年1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00526號函、澄清綜合醫院95年1月23日澄高字第950030號函、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台中分院95年1月24日仁總字第95010054號函、台中市宏恩醫院94年1月20日本人(94)宏醫院字第940005號函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四份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72,605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⒈看護費:原告主張己○○因呈植物人狀態,生活均需人看護
,其中94年7月1日至8月19日由承受訴訟人看護,支出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為301,740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單據所示:己○○自93年2月9日至同年4月8日支出看護費用45,000元,同年4月5日至同年7月31日止支出看護費用為35,200元,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及台中市宏恩醫院函查結果,己○○於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台中分院看護費用為15,010元,94年間在台中市宏恩醫院看護費用為76,042元,有上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函附看護費收據及台中市宏恩醫院95年3月14日(95)宏醫院字第0950314號函可憑。另原告主張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由承受訴訟人看護,按己○○既因傷呈植物人狀態,由承受訴訟人看護,雖基於親情而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酌目前一般醫院專業看護合理之看護費為1日2,200元,依此計算50日由親屬看護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110,000元,惟其中94年7月及8月均有部分日數由台中市宏恩醫院看護,而分別支出9,995元、2,580元,扣除後此部分金額後為97,425元,合計原告所受看護費之損害總額為268,677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於上開金額內,應予准許。
⒉其他生活上之支出:原告主張支出尿褲、醫療用品等費用,
並提出統一發票3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及台中市宏恩醫院代辦費用收執單3紙、領用單及收據各乙紙為證,合計支出總金額為27,88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生活上支出,於上開金額內,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己○○因傷呈植物人狀態,受傷
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己○○未就學,亦無工作、無收入,受傷時為70歲,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多發性顱骨骨折、左手掌及枕部頭皮擦傷等傷害,經過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術後,仍為氣切呼吸器依賴病人(即俗稱植物人)及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詳如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3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大智四字第0930026666號函附財產歸戶資料清單)等情形;被告為國小畢業(實際上未就學),職業為修理機車,收入不固定,如有收入每日收入約1,200~1,300元不等,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詳前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附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及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核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0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己○○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為1,569,167元(即272605+268677+27885+0000000=000000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6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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