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1625號聲請人即檢查人乙○○會計師相對人昱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擔任昱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報酬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非公開發行公司,且其股東即第三人采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檢查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抗字第1068號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在案。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檢查相對人91年度至94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工作明細及酬金,詳如附表之計算標準所示,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301,050元,爰聲請本院裁定核定其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報酬為30萬元等語。並提出律師函、相對人91年度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暨86年9月25日修正草案、台北市會計師公會95年5月16日北市會字第095021
0號函、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91年度司字第10
4號92年12月30日非訟事件陳報狀、合豐會計師事務所92年2月11日合訴字第9202001號函、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各1件為證。
三、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意見。其中相對人之監察人采盟公司 陳明 系爭檢查報酬數額是否允當應尊重會計師之專業性及參酌會計師公會收費相關規定等語;相對人之董事甲○○○則陳稱:(一)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等情均影響報酬數額甚鉅,倘非已完成工作,實無法知悉檢查人實施檢查職務所需花費之時間為何,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548條規定之委任報酬後付主義;(二)相對人所聘僱之簽證會計師即第三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以往於每半年即進行實地查核,每次實地查核之時間需約2、3天,1年所需之時間約為4、5天,惟聲請人陳報進行本件檢查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職務共需耗費346小時,以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約為43.25個工作天,顯然估算過高,復參以相對人於91年度、92年度之財務報表等帳冊及相關文件均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相對人於93年度之營運情形則近乎停擺,94年度僅有少數營業費用,無營業收入,而相對人公司於93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經持有股份總數3分之
2以上股東出席,決議同意出售相對人所有資產,相對人現有之財產清冊已記載無財產,聲請人實毋庸花費上開期間進行前開檢查職務;(三)聲請人出具檢查報告後,其檢查職務即告完畢,是其另預列如附表編號9所示「後續出庭及相關文件之處理」時數計42個小時,自無必要。且相對人公司前於95年6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曾提出聲請人請求給付之系爭檢查報酬,經與會股東表示該項報酬數額過高,拒絕支付,爰請衡酌上開檢查報酬數額是否妥適,以維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前依相對人公司股東采盟公司之申請,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
4月29日以94年度抗字第106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在卷。
(二)次查,依卷附由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之檢查相對人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工作明細及酬金計算標準所示,及聲請人於本件95年8月23日訊問期日到庭所為陳述(參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本件關於查帳員部分之檢查報酬係按每小時450元計算,並先將1年365天扣除112天例假日及12天個人休假日,實際工作日為241日,以一般查帳員年薪為40至60萬元,取中間數50萬元計算,按每日工作7小時(因查帳業務有淡旺季,平均後每日工作時間為7小時)計算,得出每小時時薪為296元,加上雇主每月需負擔百分之4.25勞保費、百分之6健保費,新制退休金提撥百分之6、舊制退休金提撥百分之2,共需提撥或負擔百分之18.25,以百分之18計算;將上開29
6元時薪乘以1.18後為349元,此部分係屬於直接人工成本。另依卷附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86年9月25日修正草案(下稱系爭酬金修正草案,參本院第3卷第98頁至第120頁)中「辛、關於論時計酬事件」第1點規定,得另加收2至4倍之各項間接費用及利潤作為承辦案件之酬金,聲請人僅依該項標準加計
4成計算其時薪為489元(計算式:349×1.4=488,元以下4捨5入),並僅按時薪450元計算上開查帳員部分之時薪。另因系爭酬金修正草案未就會計師之時薪為規定,聲請人乃參照上開「辛」部分即會計師論時計酬事件第2點關於談話費、出席股東會及其他出席、出庭費為每小時2千元至1萬元之規定,取其最低數2千元再打6折後,按每小時1,200元計算,作為計算聲請人本件檢查報酬時薪之依據。經核其計算依據,與卷附上開證據資料尚屬相當,與一般會計師及查帳員進行公司業務、帳務及財產檢查所需之時薪或報酬亦無明顯違背,自屬可採。
(三)另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檢查項目,核係一般查帳職務均需進行,或通常可能需要進行之相關程序,是聲請人將各該項檢查項目列為其工作項目,核屬可採。另其就各該項目所預估之工作時數,既係依其以往查核與相對人公司規模相當之公司之經驗計算所得,自亦屬有據。且就一般公司帳目之查帳工作,或僅需較短時間即得完成查核程序,惟由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於實際進行查帳過程中,常因受檢查之公司未能配合而增加查帳困難及工作時程,此為通常可預見之情形。參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就本件聲請人之報酬曾為上開不同意見之陳述,並稱相對人公司業已決議出售所有資產,現有之財產清冊已記載無財產,而其公司股東臨時會更作成拒絕支付聲請人本件檢查報酬之決議等情(參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關於本件檢查事務之進行,更顯存上開困難情形,其檢查工程時程顯將因而為相當延長。
(四)且查相對人之營業項目為電子相關業務,資本總額為1億2,350萬元,乃一資產龐大、業務繁多公司,且其92年度尚有固定資產126,502,039元,遽於93年度降為0,並有出售資產損失69,832,875元等情,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92、93年度資產負債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件在卷(參本院第3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85頁至第87頁)可稽。足認其需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數量必然可觀,須耗費相當人力、時間始能完成。縱相對人公司之93年度營運近乎停擺,94年度僅有少數營業費用,無營業收入,然聲請人仍須就相對人91年度至94年度之相關帳冊執行檢查,且本院前以前揭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檢查人後,聲請人於94年
3月9日以合訴字第9403001號函通知相對人執行本件檢查職務,尚遭相對人以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等語為由而拒絕,致本件檢查職務迄今仍無法順利進行,則相對人顯無積極配合本件檢查之意願,顯可預見聲請人執行本件檢查事務將須耗費更多人力及時間。是經核酌上情及聲請人須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括相對人公司之91年度至94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該工作時數總和346小時除以4年後,其每年度之實際檢查時間僅為86.5小時,以每天工作
8小時計算,尚不及11日,並無過高情形,是聲請人所列前揭檢查項目及所需時數,自屬相當而屬可採。相對人之公司董事 李黃粹錦 陳稱聲請人就本件檢查所需時間及前揭預估費用過高,自均無可採。
(五)惟按聲請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出具檢查報告後,其檢查職務即告終結,是聲請人所列如附表編號9「後續出庭及相關文件處理」之部分,核非本院前揭裁定所示之檢查職務範疇。且法院嗣後若就本件檢查職務有傳訊聲請人或其檢查員到庭作證之必要,其等亦得依規定請求支付證人之日費及旅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預支該部分之檢查費用共45,900元,核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另按公司法關於檢查人之報酬並未明文係採報酬後付主義,參以卷附台北市會計師公會95年5月16日北市會字第095021
0號函,及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6點之規定(參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受輪辦案件之會計師應預先收取酬金,並審酌由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公司,其帳目及財產情形多渾沌不清,甚至其財產已所剩無幾,而檢查事務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甚鉅,檢查人常須先行預墊費用或支付報酬予參與檢查事務之人員,且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甲○○○業已陳明相對人公司之93年度固定資產為0,並有前揭出售資產損失,現財產清冊已記載為無財產,則為平衡雙方利益,使檢查人免於鎮日擔憂能否順利收取檢查報酬,致草率執行檢查職務,損害受檢查公司之權益,應許檢查人得向受檢查之公司預收檢查報酬,俾其得心無旁騖執行檢查職務,受檢查之公司亦得因此獲得周全檢查,其權益因而得獲保障。並審酌本件聲請人前以檢查人之身分請求相對人公司預付檢查報酬,業經相對人公司以須先經法院裁定後,始得向其收取為由而拒絕給付,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委請 詹順貴 律師寄發予其收受之95年6月14日95年度貞律字第0602號函1件在卷(參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稽,足認相對人公司與聲請人就本件檢查報酬無法取得協議,則參酌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所示意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預付本件檢查報酬,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進行本件檢查事務之繁簡與上開相關情狀,認聲請人本件檢查報酬額應按附表編號1至8各項金額所示,合計其金額為255,150元(計算式:4,800+43,200+48,600+17,100+24,000+21,600+24,300+36,000+18,900+7,200+1,350+7,200+900=255,150)為當,此費用並應由相對人負擔之。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佳玲┌──────────────────────────────────────────────────┐│附表;93年度聲字第1625號│├─┬─────────────┬──────────┬──────┬───────┬────────┤│編│檢查項目│執行檢查人員│預計時數│每小時費用│小計││號│││(小時)│(新台幣:元)│(新台幣:元)│├─┼─────────────┼──────────┼──────┼───────┼────────┤│1│聯絡及規劃實地查核│會計師│4│1,200│4,800│├─┼─────────────┼──────────┼──────┼───────┼────────┤│2│執行實地查核│會計師│36│1,200│43,200│││├──────────┼──────┼───────┼────────┤│││查帳員│108│450│48,600│├─┼─────────────┼──────────┼──────┼───────┼────────┤│3│整理實地查核資料│查帳員│38│450│17,100│├─┼─────────────┼──────────┼──────┼───────┼────────┤│4│複核實地查核資料│會計師│20│1,200│24,000│├─┼─────────────┼──────────┼──────┼───────┼────────┤│5│釐清複核之疑慮│會計師│18│1,200│21,600│││├──────────┼──────┼───────┼────────┤│││查帳員│54│450│24,300│├─┼─────────────┼──────────┼──────┼───────┼────────┤│6│總結實地查核資料│會計師│30│1,200│36,000│││├──────────┼──────┼───────┼────────┤│││查帳員│42│450│18,900│├─┼─────────────┼──────────┼──────┼───────┼────────┤│7│與受檢查人確認未決事項│會計師│6│1,200│7,200│││├──────────┼──────┼───────┼────────┤│││查帳員│3│450│1,350│├─┼─────────────┼──────────┼──────┼───────┼────────┤│8│出具檢查報告│會計師│6│1,200│7,200│││├──────────┼──────┼───────┼────────┤│││查帳員│2│450│900│├─┼─────────────┼──────────┼──────┼───────┼────────┤│9│後續出庭及相關文件處理│會計師│36│1,200│43,200│││├──────────┼──────┼───────┼────────┤│││查帳員│6│450│2,700│├─┼─────────────┼──────────┴──────┴───────┴────────┤││合計上開第1至8項之金額│255,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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