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0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0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5月7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8日20時10分許、97年10月30日19時44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昌吉街口(南往北)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紅燈左轉,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依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攝之採證照片各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就本件二案一併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8年5月7日各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該路段並未設置左轉號誌燈,且該路段車流量極大,極易因對向直行車輛眾多而無法左轉導致違規,建議應設置左轉號誌燈;且97年10月30日19時44分許異議人當時在該路段等待迴轉,驚覺已經轉變為紅燈,並未迴轉,隨即倒退至停止線後方,並非有意違規云云。
四、異議人未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一事,核與卷附舉發照片4幀所示相符,其上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因該路段車流量極大,該路段應設置左轉號誌燈,以利左轉車輛左轉。然交通管制燈號之設置,為行政機關對於該路段交通管制之一般行政處分,有其行政形成考量之因素、空間,經該管機關衡量該路段之交通狀況,自得依其判斷裁量而為適當之處置;縱如異議人所言,該路段有設置左轉號誌燈之需要,亦應建請行政機關設置,於尚未設置前,仍應依原有號誌行駛;且異議人既然明知該路段車流量極大,以致難以左轉或迴轉,即更應注意於燈號轉換時間限制內把握時間迴轉,不得據此為由而為違規行為。又異議人辯稱,97年10月30日19時44分許異議人當時在該路段等待迴轉,驚覺已經轉變為紅燈,並未迴轉,隨即倒退至停止線後方云云;然觀諸卷附97年10月30日舉發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7年12月9日北市警同分交第00000000000號函,異議人係於紅燈亮起後1.3秒前車輪壓處停止線前之感應電圈,而拍攝第1張舉發照片,於紅燈亮起後2.3秒拍攝第2張照片,異議人車速為時速23公里,且系爭車輛亮起左方方向燈,異議人之車輛已位在該路口之枕木紋上,並未如異議人所言有倒車之情形,是異議人所辯,純為空言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確實於前揭時地有2次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至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均無理由,爰依法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