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八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九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祖兒」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甲○○住處,先由乙○○上前按門鈴,確認無人在家後,乙○○即在旁把風,由「祖兒」持用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可供兇器使用之某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以不詳方式進入甲○○上址住處(無證據證明該大門因此損壞),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之金飾、項鍊、手鍊及手錶等財物,得手後,「祖兒」交付零點八公克之海洛因與乙○○施用,作為共同行竊之報酬。嗣因甲○○於同日十九時許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至甲○○上址住處採證,發現乙○○遺留之煙蒂,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參照),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縣警鑑字第○九八○○一八五六四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參照),且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二之部分均供承不諱(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是依㈠被害人甲○○之指訴、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上揭鑑驗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揭事實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然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看到「祖兒」如何開門,也不知道祖兒拿什麼樣的工具,只有聽到祖兒拿鑰匙的聲音等語(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參諸本件並無任何工具扣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共同被告「祖兒」係用「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且非自然界物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工具開啟甲○○上址大門,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甲○○上址確實因本件竊盜案件而毀壞,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僅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理當奮發向上,自食其力,竟
不思進取,僅因沈溺於毒品而與「祖兒」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曾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