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行經該路與艋舺大道120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狀況正常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北市○○○道○○○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事故,以致乙○○人、車倒地,並造成乙○○受有左踝雙側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乙○○並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左踝雙側骨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燈才發生本件車禍,伊並沒有闖紅燈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見本院
97年8月4日審判筆錄),復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9張附卷可稽。㈡雖被告辯稱:是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燈才發生本件車禍,伊並沒有闖紅燈云云。惟: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騎乘機車沿艋舺大道北向南行駛在第
三車道,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由最右側待轉區駛出來,伊立即減速並向右閃,但來不及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4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在慢車道見告訴人機車後,閃到中間車道而發生碰撞等語(同前偵查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是騎在分隔島數來第2車道,見告訴人機車時伊往左閃,並在第1車道內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97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有所隱瞞,是被告供稱伊並沒有闖紅燈乙節,是否屬實,不無疑問。
⑵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騎機車要過臺北市○○○
道到對面的120巷,伊在機車待轉區,看到綠燈就過去,伊騎乘機車已經快要到分隔島,不知道為何就整個人倒下去。當時臺北市○○○道有很多車子在停等紅燈,伊是燈號變成綠燈才騎過去,因此伊判斷被告是闖紅燈等語(見本院97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已明確指稱己身是依循綠燈指示而為行進,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甚明。再徵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艋舺大道北往南方向即有4線車道,車道甚寬,本案案發時又為上午12時許,屬用路尖峰時段,車流量龐大,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體積不小,其機車行徑方向為沿艋舺大道1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艋舺大道時,應無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艋舺大道雙向之綠燈往來車陣以橫越路口之可能,是告訴人前開證稱應屬實情,可採信。基此,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述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踝雙側骨折傷害之情至為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當對此知之甚稔。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沿臺北市○○○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艋舺大道120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事故地點復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不注意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為明確。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仍留於現場,且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所受傷勢,再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1日,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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