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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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年度毒偵字第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4月28日入臺灣宜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從92年5月23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而於同日出所(接續執行其他徒刑),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94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迄至96年4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
二、詎甲○○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所悔改、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1日19時45分許,因另涉竊盜罪嫌而經警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至第6頁),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在在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及2次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出所係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同日出所(接續執行其他徒刑),期間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參諸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前雖係於89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距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即97年1月21日)已逾5年,而93年1月9日復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完畢強制戒治療程即行釋放出所,惟因其於92年、93年、94年間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是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1次觀察勒戒及2次強制戒治之治療,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惟念及其此次查獲之施用次數僅1次、所犯又屬自戕行為,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臺彎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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