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1號原告天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被告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08之1號8樓之「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總經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與被告乙○○、丁○○於民國90年10月間,經由 王國振 結識 魏志平 ,並由乙○○向魏志平稱有信義支線之土方工程可做;魏志平遂介紹設於桃園縣○○鄉○路村○○路○○○號2樓之「天真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董事長丙○○與被告乙○○見面,乙○○要求丙○○若要順利承包工程,須給付工程回扣,以土方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元計算,共約20,000,000元,且若支付回扣,可順利承包工程並取得工程款,使丙○○陷於錯誤,而答應被告乙○○提出之條件。德寶公司甲○○遂違背職務收取回扣,並決定讓原告得標信義2標工程。德寶公司遂於90年12月27日通知丙○○至德寶公司簽約。原告並於90年12月30日,由公司會計葉秀敏提出2,000,000元現金交由 陳瑞建 轉交被告乙○○,再轉交給被告甲○○。其後原告自91年1月中旬至91年2月中旬間,又陸續開出支票共計6,100,000元交給魏志平轉交被告甲○○、乙○○。並又於91年6月間,支付1,300,000元給被告丁○○。惟其後被告乙○○、甲○○、丁○○,竟將信義2標工程再次以議價方式轉標給設於臺北縣三芝鄉楓子林48號之「萬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威公司),嗣德寶公司即於91年6月20日與萬威公司簽約,簽約後萬威公司即依約進場施工,丙○○至此始知受騙,被告乙○○等3人純係騙取回扣,並未實現保證工程順利完工並取得工程款之承諾。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簡字第3116號判決及98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等件為證,前開事實並於被告甲○○、丁○○於刑事背信案件審理時自白,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丁○○於97年8月15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惟被告乙○○因戶籍遷出國外,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2條公示送達被告乙○○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起訴狀繕本,於97年12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97年度簡附民第74號卷宗第11頁、第13頁及第22頁),原告請求自受送達翌日起(即97年12月18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及背信等不正方法欺騙原
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9,400,000元,及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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