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5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78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1月7日、94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Z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有不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為民國93年3月15日止),於93年6月23日由臺北市監理處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責令檢驗。又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93年10月10日8時55分許,另因不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及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於國道三號安坑出口匝道,為警攔停舉發,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3200元,並註銷牌照,責令檢驗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已於92年10月20日出賣予 徐宜妹 ,該車輛一切民、刑事於出賣後概由徐宜妹負責,與伊無關;況該車輛違規駕駛之罰單也非伊簽收,處分機關將違規紅單及汽車檢驗通知歸責於伊,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之送達方法以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姓名為受處分人甲
○○,登記車籍地址則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受處分人於93年3月23日前之戶籍地址亦為上址,是日之後至96年9月26日止之戶籍地址更改為臺北市○○區○○路○○○號3樓(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嗣於96年9月27日起再更改為現戶籍地等事實,有車號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查;且經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受處分人於93年3月23日至96年9月26日均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無誤,有該所以98年6月6日北士戶二字第098306155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間係設址在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至屬明確。
㈡而原處分機關先後於94年1月7日、94年4月22日,因受處分
人不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及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等違規事實,分別以北市裁一字第裁22-Z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並註銷上開汽車牌照,而上開裁決書均依受處分人之當時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號3樓(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予以寄送,惟均遭郵政機關以無法送達退回,原處分機關即依前揭規定,分別於94年6月2日、同年8月26日登載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5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6203500號函附上開2件裁決書、裁決書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回執、退件信封、送達證書、94年6月2日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94年夏字第44期第275頁、94年8月26日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94年秋字第41期第242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公示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開裁決書已分別於94年6月2日、同年8月
26日登報公示送達,並經20日(即94年6月22日、94年9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異議期間自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算,本件二處分於94年間早已確定,異議人迄至98年5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異議,顯然已逾聲明異議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