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7年11月11日13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其親戚住處飲用高梁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X號自小客車返家,並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排水溝河汛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20之1號前,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且為閃避路旁野狗,而撞及水泥護欄受傷。甲○○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並於同日15時許,由醫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3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含量為1.655MG/L,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