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卷第27頁、第4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被告所有而為 郭皓文 所有(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卷第12頁郭皓文之警詢筆錄),無沒收之法律依據,故不得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4年1月7日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7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4之2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甲○○之自白。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7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黃鈺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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