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 王麗芬 係夫妻關係,夥同 王進財 、 花萬春 共同意圖販售槍枝得利,甲○○於民國85年6月上旬某日電示花萬春向其妻王麗芬借用GA6977號小客車駛往桃園縣迴龍附近省道上向綽號「竹圍」男子拿取具有殺傷力之中共製霰彈槍及彈藥一批, 花某 取回後置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空屋內藏放, 嗣花某 於6月20日左右將3枝槍交與王麗芬保管,於6月29日甲○○又指示花萬春將其餘槍彈置於 王女 之車上,同日中午王麗芬即連同家裡事先藏放之槍枝搬至車上,駛至三重市○○路○段與事先約好販售槍枝之王進財會合,雙方談妥後將車上槍彈交給王進財販售而王女則騎王進財之機車返回住所等候,而將車留給王進財。嗣經警、調人員當場查獲,扣有中共製霰彈槍5枝、子彈400發,因認被告涉犯72年6月27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販賣霰彈槍(獵槍)未遂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經多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條第1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72年6月27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罪論處。
四、按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罪,其法定本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五、經查:本件被告被訴85年6月29日止,觸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經檢察官於85年6月30日開始實施偵查,至85年8月12日提起公訴,於85年8月2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1月13日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85年11月13日發布之85北院仁刑公緝字第1193號通緝書在卷可稽,並本院調閱85年度訴字第1524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6281、14531、1757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85年6月29日起算10年,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共計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4月14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2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違反72年6月27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及同法第11條第1項、第4項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4月30日屆滿,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