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榮靈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榮靈(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刑事確定有罪判決,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重要證據、新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就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8至13行部分:根據警方於事發後約6分
鐘在現場拍攝照片編號3至6,可知告訴人摩托車並非停放於停車格内,左腳撐開45度斜置於離摩托車身約50公分距離,右腳彎曲置放於摩托車腳踏板上、斜坐在座墊上。惟此與告訴人於1年後所為之證詞完全不符,該照片亦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完全不符,且該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於審判過程證詞反覆,可認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上開照片漏未審酌。
㈡就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8行至第5頁第9行部分:依據行車紀錄
器檔案内容可知聲請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有多部機車沿慢車道直行而過,並無判決所述「經過被告告知甲車後,再切到慢車道上」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之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而有再審原因。
㈢就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5至27行部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已明確鑑定「本件非一般行車事故」,即告訴人之傷害並非聲請人行車所造成之事故,且該委員會並未指稱本件不予鑑定之理由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另依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聲請人車輛所停放位置為已塗銷之停車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復按交通部103年7月4日交路字第1030017038號函「三、至於貴署所詢部分區域是否符合「其他供公眾進行之地方」之道路範圍乙節,說明如次:(二)公有平面停車場及路旁所劃設之停車格(位):現行公有停車場有路邊停車場及路外停車場,如屬路邊劃設停車格位之路邊停車場,則屬條例所稱道路範圍」,再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因此,條文已清楚規定「非」屬道路範圍之「非行車事故」才不予鑑定,而本件事故乃發生於道路之行車事故,確實已經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而有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
㈣就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9至21行部分: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證稱
「剎車燈有亮,我整個往後退」等語,而聲請人車輛欲前進時,要先踩剎車,才能將排檔桿從停車檔位移至前進檔位。當聲請人踩剎車時,後方剎車燈會亮,告訴人摩托車前輪塞在聲請人右後保險桿旁,位置在聲請人車輛右後方,才會看到煞車燈亮,是告訴人腳部位置並非在聲請人車輪行進路線,聲請人之車輛自不可能壓到告訴人。聲請人另於本院訊問時提出內輪差及汽車照片等新證據(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可以證明聲請人離去當時係向左轉,根本不可能壓到當時停在聲請人汽車右後保險桿後方之告訴人。又依據告訴人之證詞,可以證明告訴人在聲請人之車輛啟動前進時,已進行閃躲危險之舉動,其身體及腳掌位置必然已經移動,此時豈能期待在車内之聲請人能預見告訴人整個往後退後之腳掌位置?原確定判決僅就聲請人之車輛是否有倒車有所斟酌,卻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詞即告訴人「剎車燈有亮,我整個往後退」等語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至9、39至41頁)。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次按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於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以案發時員警現場蒐證照片編號3至6及告訴人於第
一審審理程序所為陳述不合,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照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查員警現場蒐證照片業據原審予以調查(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20行),且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程序所為之證述,亦屬業經調查之證據,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徒以上開二項業已存在、調查之證據,與原確定判決為不同相異之評價,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意旨次以原審確定判決第4頁第28行至第5頁第9行所為認
定,與第一審業已勘驗、調查之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勘驗筆錄不合,主張有再審原因,惟查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記載,係以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為陳述,核與先前陳述不一,因而依據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勘驗筆錄批駁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為之更易陳述為不可採,此乃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指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理由之記載,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係屬對於聲請人自認為有利於己之更易陳述重為爭執,仍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㈢聲請意旨另以業已存在之證據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見本院卷第11頁),主張該委員會業已鑑定本件並無行車事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非原確定判決所指之不予鑑定,主張有再審原因,然查該委員會函覆已明白載明為「本件非一般行車事故,無法鑑定事故原因」,因而「本件不予鑑定無須繳費」(見本院卷第11頁),是再審意旨以此既存之證據方法,徒以己意自為評價,亦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㈣聲請意旨末以告訴人曾證述發現剎車燈有亮因而整個往後退
等情,並以本院訊問時提出內輪差及汽車照片等新證據,主張依照當時情況聲請人之車輛並不可能壓到告訴人腿部,認有再審事由,惟查聲請人此部分係以其於原審上訴意旨所為抗辯再事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五部分),上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調查、認定告訴人當時係停靠在「聲請人車輛右後車門部位」(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而非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車輛右後保險桿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再以更易之陳述及所提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核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仍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前開所指,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