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博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謝博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三所示財物。
二、案經 何曉萍 、 李鳳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博元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48號卷內民國105年
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曉萍、李鳳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1820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20頁),並有105年3月1日、4月23日、4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漏未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而有未洽;然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犯行亦可能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後,其猶為認罪之表示,是此加重要件之更易,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㈡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交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並與前揭㈠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10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7年10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4日;㈣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前已有多次因竊盜遭判刑並執行之紀錄,竟仍未能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再次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則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貨車司機為業,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與被告所竊得財物之數量、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
1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依前揭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於各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編號│時間│地點│方式│告訴人│竊得物品│宣告刑及沒收│├──┼────┼─────┼─────┼───┼────┼─────────────┤│一│105年3│新北市板橋│以虎頭鉗破│何曉萍│如附表二│謝博元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月1日○○○區○○路10│壞鐵窗後,││編號一所│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許10分許│4號「小萍│由該處侵入││示│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的店」│行竊│││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5年4│同上│以一字起子│何曉萍│如附表二│謝博元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月23日3││破壞門鎖,││編號二所│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55分許││潛入該址行││示│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竊│││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5年4│新北市板橋│以油壓剪剪│李鳳麗│如附表二│謝博元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月27○○○區○○路2│斷該址鋁窗││編號三所│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10分許│段221號「│後,潛入行││示│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很迷戀音樂│竊│││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編號│犯行│犯罪所得│├──┼─────┼──────────────────────┤│一│附表一編號│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紅標大高粱酒拾貳瓶、紅│││一│標中高粱酒捌瓶、白色大高粱酒參瓶、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伍瓶、蘇格登威士忌壹瓶、藍鷹威士忌壹││││瓶、公賣局高粱紀念酒大瓶壹瓶、公賣局高粱紀念││││酒中瓶壹瓶、麥卡倫威士忌貳瓶。│├──┼─────┼──────────────────────┤│二│附表一編號│蘇格登威士忌壹瓶、公賣局高粱紀念酒大瓶(紅標│││二│)肆瓶、公賣局高粱紀念酒中瓶(紅標)肆瓶、藍││││鷹威士忌貳瓶、公賣局高粱紀念酒大瓶(白標)肆││││瓶、公賣局高粱紀念酒中瓶(白標)肆瓶、黑牌威││││士忌貳瓶、高粱甕仔酒壹罐、鷹牌威士忌貳瓶、寄││││賣酒壹瓶。│├──┼─────┼──────────────────────┤│三│附表二編號│蘇格登威士忌陸瓶、麥卡倫威士忌參瓶、公賣局高│││三│梁酒大瓶拾瓶、公賣局高梁酒中瓶伍瓶、高梁甕仔││││酒壹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