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25號聲請人 劉鶴崗 相對人 李靜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靜霖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靜霖間請求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9號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為節省貸款利息支出,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實際上係聲請人及其母出資,以聲請人名義購買,並由聲請人負擔稅賦及管理費,房屋貸款本息亦為聲請人繳交,故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聲請人為由,主張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訴請塗銷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9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則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