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限牌通知單壹張、對帳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吸收投注而經營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限牌通知單1張、對帳單1張、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5年11月份經營迄今,約賺4000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係確定金額款項,自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512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湖口56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洪 」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1月10日起,由甲○○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居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其賭博方式係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每注下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如簽中「二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2個相同,簽注「三星」、「四星」者以此類推)可得5,6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得5萬6,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得70萬元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歸綽號「阿洪」之上游組頭贏得,甲○○則以每注抽取3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05年11月29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簽注單2張、限牌通知單1張、對帳單1張、傳真機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考,復有簽注單2張、限牌通知單1張、對帳單1張、傳真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洪」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限牌通知單1張、對帳單1張、傳真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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