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偉選任辯護人袁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2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21號卷10
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於密切時間,以同一方式,將告訴人裸照分別張貼告訴人曹○○(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證人曾○○(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臉書,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張貼猥褻裸照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因其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雙方糾葛,竟欲將告訴人裸露照片張貼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名譽加以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告訴人精神安穩,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傳猥褻裸照之數量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所謂「附著物及物品」之範圍,固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均屬之,惟其性質仍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是可傳送或顯現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網路電訊無體物,應非屬上揭法條所指之附著物,是被告在附件所示公開網站所張貼之猥褻裸照,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性質上自無從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列印資料,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揭法條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5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83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鄰00
號居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前與女子曹○○(姓名年籍詳卷)交往期間,曹○○曾以line通訊軟體相簿傳送多張裸露胸部、下體照片與乙○○觀覽,嗣乙○○不滿曹○○單方提出分手,竟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9日上午,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停車場,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htc行動電話,將上開曹○○之猥褻裸照共3張上傳至曹○○及曹○○之男性友人曾○○(姓名年籍詳卷)所屬未設權限之公開臉書而供人觀覽。乙○○上傳照片後,旋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9時2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曹○○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曹○○恫稱:如果再不接伊的電話,就要將渠的私密照片影印出來張貼到上班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口給大家看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曹○○,致曹○○心生畏懼。
二、案經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時│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人曹○○之臉書張貼告訴人│││及供述│之裸照3張之事實。││││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之事實。│├──┼─────────┼─────────────┤│二│告訴人曹○○於警詢│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人及證人曾○○之公開臉書││││張貼告訴人之裸照數張之事││││實。││││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三│證人曾○○於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證人曾│││之證述│○○之公開臉書張貼告訴人之││││裸照之事實。│├──┼─────────┼─────────────┤│四│證人 黃聖慈 於偵查中│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公開│││之證述│臉書張貼告訴人之裸照之事││││實。││││㈡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五│被告與告訴人各別持│被告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與告訴人之事實。│││號通聯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於近接時地,以同一方式,將告訴人裸照分別張貼告訴人及證人曹○○之臉書,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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