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世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世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鵬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足稽,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