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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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桂
謝焸嵩謝秀美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葉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8號、第12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謝焸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萬元。
謝秀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萬元。
未扣案之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委託人欄偽造之「 謝福銅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桂、謝焸嵩、謝秀美均為謝 沈菜妹 、謝福銅之子女。詎謝桂、謝焸嵩、謝秀美均明知謝桂於下列時間雖持有 謝沈菜妹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沈菜妹之新豐郵局帳戶)、新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沈菜妹之新豐鄉農會帳戶)及謝福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福銅之新豐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惟於謝福銅生前若未經其本人同意,不得以本人名義向新豐郵局辦理相關手續或提領存款,且於民國97年1月20日、同年5月10日謝沈菜妹、謝福銅分別逝世後,其等權利能力業已終止,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即為謝沈菜妹、謝福銅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謝桂、謝焸嵩、謝秀美、 謝秀鳳 (另有養女 謝葉妹 ,已於97年12月初拋棄繼承)依據法定之繼承存款請領程序辦理,始得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謝桂並無權自行向上開金融業者行使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謝桂竟各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下列㈠至㈨及㈩至所示之時間,其中於下列㈣、㈧所示之時間,分別與其具有單一犯意聯絡之謝焸嵩、謝秀美,於下列㈦、㈩所示之時間,則與其具有單一犯意聯絡之謝焸嵩、謝秀美,由謝桂持謝沈菜妹之新豐郵局帳戶、新豐鄉農會帳戶及謝福銅新豐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以盜蓋謝沈菜妹或謝福銅之印鑑章方式,冒用謝沈菜妹或謝福銅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取款憑條,而接續偽造各該取款憑條,並續持之向郵局或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藉此等方式分別提領前開謝沈菜妹、謝福銅帳戶內之各該款項,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新豐郵局、新豐鄉農會對謝沈菜妹、謝福銅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謝秀鳳之權利。
㈠謝桂於97年1月21日,自謝沈菜妹新豐鄉農會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謝桂於97年1月31日,自謝沈菜妹新豐郵局之帳戶提領3萬元。
㈢謝桂於97年4月3日,自謝沈菜妹新豐郵局之帳戶提領10萬元。
㈣由謝桂於97年4月16日,自謝沈菜妹新豐郵局帳戶提轉存
簿29萬8,656元,轉入謝秀美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內。㈤謝桂於98年3月5日,自謝沈菜妹新豐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
㈥謝桂於98年5月15日,自謝沈菜妹新豐鄉農會帳戶提領2,850元。
㈦謝桂於98年5月26日,自謝沈菜妹新豐郵局帳戶提領200
萬元,其中17萬元轉入謝秀美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內,其中123萬元轉入謝桂土城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60萬元則轉入謝焸嵩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㈧由謝桂於98年7月1日,在新豐郵局,自謝沈菜妹之新豐
郵局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轉入謝焸嵩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㈨謝桂於100年5月16日,在新豐郵局,自謝沈菜妹新豐郵局帳戶提領1萬5千元。
㈩謝桂、謝焸嵩、謝秀美於97年4月28日,均明知謝福銅已
無意識,未經其同意,竟趁謝桂保管謝福銅之新豐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之便,在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內,接續在「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委託人相關欄位,由謝桂偽簽謝福銅之姓名、盜蓋其印鑑章及捺印指紋後,持向郵局行使辦理謝福銅所有面額110萬之編號第00000000號定期儲金存單、面額100萬之第00000000號定期儲金存單、面額129萬4,
267元之第00000000號定期儲金存單之解約,使該等定存金額轉存至謝福銅之新豐郵局帳戶後,續於97年4月29日至新豐郵局,自謝福銅新豐郵局帳戶提領300萬元,其中100萬元轉入土城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00萬轉入謝焸嵩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00萬元轉入謝秀美臺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謝桂於97年5月12日,自謝福銅新豐郵局帳戶提領150萬
元,轉入謝桂土城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謝桂於97年8月15日,自謝福銅之新豐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
謝桂於98年10月14日,自謝福銅之新豐郵局帳戶提領5萬
元謝桂於101年11月6日,在土城郵局,自謝福銅郵局帳戶
提領提領8萬元謝桂於102年7月29日,在土城郵局,自謝福銅郵局帳戶提領5千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謝桂、謝焸嵩、謝秀美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先予敘明。再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除現行法中有(105年7月1日或其後施行)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亦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故刑法第219條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當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上開「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委託人欄位中之「謝福銅」署押1枚,係被告謝桂所偽造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揆諸上開法文說明,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取款憑條上「謝福銅」、「謝沈菜妹」之印文,或者上開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委託人欄位中之「謝福銅」印文、指印,既均屬真正,即非屬刑法第219條所稱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上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取款憑條或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業分別經被告謝桂持之向各該農會、郵局行使,而交由各該農會、郵局持有,是該等文書現均非被告謝桂或共同被告謝焸嵩、謝秀美所有,且本案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各款情形,本院均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江宜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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