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壹點柒叁公克,淨重零點玖伍公克,經鑑驗餘重零點玖叁公克,含無法與所裝盛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叁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陳威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捌點叁叁公克,淨重伍點捌陸柒公克,經鑑驗餘重伍點柒玖叁叁公克,含無法與所裝盛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捌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應補充:「、、業據被告陳威齊於、、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106年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共12張、、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三)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四)如有扣案物或應沒收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銷毀。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本案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
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2月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前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二)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案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1.73公克,淨重0.95公克,經鑑驗餘重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8.33公克,淨重5.867公克,經鑑驗餘重5.7933公克),均為被告所有、施用,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2.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扣案之殘渣袋3包、電子磅秤1台,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8個亦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所用之物,經被告坦白承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407號卷第3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予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5號被告陳威齊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竹市北區武陵路175巷33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思悔改,於106年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中華路附近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在上址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因另案通緝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計0.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計5.867公克)、毒品殘渣袋3包、玻璃球8個及電子磅秤1台而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檢驗報告內容載明被告尿液(G-070,參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毒品殘渣袋3包、玻璃球8個、電子磅秤1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殘渣袋3包、玻璃球8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