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張錫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0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及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新增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敍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張健森 、 高豊祥 (聲請狀誤為高豐祥)及 張義隆 ,於前開期日具結作證,對本案具有關鍵性內容陳述,聲請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確定判決,欲提起再審,故請求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0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於104年12月22日及105人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0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因聲請意旨所指事由,欲瞭解證人於法庭上具結作證之陳述,此攸關其是否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堪認係為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