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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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5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3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麗琴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麗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33號卷民國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雖分別在形式上有時間與地點上之相異處,惟其緣由相同,而所指摘、謾罵之內容,彼此相依,即附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先次指摘、謾罵之事項、內容,與後一次所指摘、謾罵之內容相仿或有關連,則其所為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難予以強行分開,是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前後所為整體觀察,均係基於一個單一之意思決定,著手具有延續性之行為,並侵害相同之法益,自均屬接續犯.而應各以一行為論之,即其等所為之犯罪構成要件雖經多次重覆實現,然此實乃肇因於時空緊密之複製,而祇應各論以一個誹謗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分別以一個誹謗、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 孟樑黃美 金名譽受損,分別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罪處斷,附件起訴書漏未論述,容有未恰,應予補充。且被告上開1次誹謗之犯行、1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家庭紛爭恣意至告訴人2人住處外之公共空間,以言語、文字分別指摘足以貶抑告訴人2人名譽之內容,除嚴重損害告訴人2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外,顯無濟於原始糾爭問題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對立,行為誠屬可議,亦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均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同法第310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501號被告黃麗琴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琴(所涉誣告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黃孟樑 配偶黃 美金 之胞妹。黃麗琴明知黃孟樑、 黃美金 於母親 陳淑女 生前對陳淑女並無遺棄或侵占陳淑女款項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及30日,接續在黃孟樑、黃美金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住處外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街道上,散布內容為「害死媽的兇手」、「騙走媽的錢」、「遺棄媽媽」、「不要躲了偽君子」、「讓大家知道你黃孟樑、黃美金的真面目,不要臉」、「騙走媽媽的50萬吐出來,不孝子黃美金,棄媽媽於不顧,不孝子」、「侵占媽媽的50萬去裝潢房子,真丟臉!不要臉!」、「偽君子黃美金、黃孟樑出來」、「不孝子黃美金出來」、「丟臉」、「 查美金 是不是賄賂警察,…,美金講兩個警察來找她要10萬,結果50萬,一個警察有拿,一個沒有拿」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黃孟樑、黃美金之名譽。
㈡於104年1月28日及2月1日,接續將載有「趁母親(陳淑
女)年邁且失智時,先是侵占母親50萬元,就是不忠、然後又說如果沒人要照顧年邁母親,妳要將母親送至警察局安置,就是不孝」、「喪盡天良」、「不仁不義」、「對你這種如此不忠、不孝、不仁、不義的人會有報應的」、「枉費妳先生 黃孟良 還是個教書的教授」等文字之紙張,分別張貼在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黃孟樑、黃美金之上址住處1樓大門及黃孟樑、黃美金之子黃 正瑋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1樓大門外,藉此散布不實言論,足以貶損黃孟樑、黃美金之名譽。
二、案經黃孟樑、黃美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麗琴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供述│黃孟樑、黃美金上址住處門外││││,公然口出上揭話語,並張貼││││載有上揭文字之紙張於告訴人││││等及其子 黃正瑋 之住處大門外││││之事實。│├──┼──────────┼─────────────┤│2│告訴人黃美金於偵查中│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上開住│││之指訴│處門外,公然口出上揭話語,││││及張貼載有上揭文字之紙張於││││伊住處大門,指摘伊及告訴人││││黃孟樑遺棄、侵占,足以毀損││││伊及告訴人黃孟樑名譽之事實││││。│├──┼──────────┼─────────────┤│3│告訴人黃孟樑於偵查中│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伊住處│││之指訴及具結證述│門外,公然口出上揭話語,及││││張貼載有上揭文字之紙張於伊││││住處大門,指摘伊及告訴人黃││││美金遺棄、侵占,足以毀損伊││││及告訴人黃美金名譽之事實。│├──┼──────────┼─────────────┤│4│證人黃正瑋之具結證述│伊上址住處大門外,於104年││││2月1日被張貼載有上揭文字││││紙張之事實。│├──┼──────────┼─────────────┤│5│本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及30日││││,在告訴人黃孟樑、黃美金上││││址住處大門外,公然口出上揭││││言語,誹謗告訴人2人名譽之││││事實。│├──┼──────────┼─────────────┤│6│被告於104年1月28日及│被告於104年1月28日及2月│││2月1日張貼在告訴人黃│1日,在告訴人黃孟樑、黃美│││孟樑、黃美金及其子黃│金及其子黃正瑋住處門外,張│││正瑋住處門外之紙張3│貼載有上揭文字之紙張,而誹│││紙及現場照片4張│謗告訴人2人名譽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數次妨害名譽犯嫌,分別係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接續為之,應無從割裂評價,均請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誹謗及加重誹謗等罪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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