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拾伍日及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及壹年柒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犯罪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四罪,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
1、2、3、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編號1、2部分並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及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暨就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與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未減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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