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7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7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85線與屏83線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該處之測速照相設備所攝錄,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有2處號誌路口,測速照相設備所拍攝之紅燈號誌並非伊駕車通過之交岔路口號誌,及該測速照相設備設置於該處,有否達到嚇阻違規之效果,應予調查評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本件掣單逕行舉發之警員乙○○到院證稱:依舉發之違規照片研判,異議人確係闖越其本身路口的紅燈號誌,且測速照相設備在設置時均有測試,只會照到該路口的紅綠燈號誌,不可能照到下個路口的紅綠燈號誌等語。另經本院檢視卷附之舉發違規照片,明顯可見異議人係闖越其自身行經之交岔路口紅燈號誌無訛,異議人空言否認,並不足採。至該測速照相設備設置於該處,有否達到嚇阻違規效果,乃交通警察單位應予評估衡量之問題,與本件異議人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無關,異議人執此提出異議,亦屬無據。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2千7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上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