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芒果,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年輕氣盛,竟因與他人酒後起糾紛,一時氣憤誤將被害人之種稙之芒果打落,並竊取被害人之水管、噴槍洩憤,衡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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