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及傷害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及壹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過失傷害及竊盜二罪,各減為拘役肆拾貳日及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犯罪日期,犯偽造文書、恐嚇取財(附表載為恐嚇應予更正)、傷害、過失傷害及竊盜五罪,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
5所示部分,減刑後不滿1日之時間不算,併予敘明(刑法第72條參照)。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