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伍月及有期徒刑叁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7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開六罪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2、3、4、5、7所示犯罪日期,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六罪,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
4、5、7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5、
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均未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