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宣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最後1行更正為「並隨即報警,甲○○始放下所竊得之魚肉,並於警方據報前來時,丟下上開機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及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依修正後刑法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