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及貳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又於如附表編號
4所示犯罪日期,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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