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455號
原   告 林松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淑梨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
  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張
   淑梨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張淑梨之住居所,
   並提出被告張淑梨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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