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楊水清
楊水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三年
度司執字第五○四四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四年度潮簡字第四七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1年度司促字第2589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04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訴外人 楊智雄 坐落屏東縣○○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里○○路○○○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名義之內容為:「債務人即訴外人楊智雄應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141,953元及其中89,680元部分,自101年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500元」,惟聲請人認系爭房地非 揚智雄 單獨所有,而
係聲請人楊水清、楊水源與楊智雄共有,業據聲請人向本院
家事庭提起訴訟確認房屋所有權(104年度家簡字第14號)
在案(見本院卷第4頁),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104年潮簡字第474號)附卷可稽,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
系爭續行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故系爭土地如經強制執行返
還予相對人,聲請人必將受難於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於系爭第三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對楊智雄為強制執行,請求拍賣楊智雄所有系爭
房地俾便清償楊智雄積欠相對人之欠款,經本院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及相對人於103年11月1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而系爭房地既仍在執行拍賣中,拍賣程序現尚未終
結;又聲請人已於104年10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103年度司執字第50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及系
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審酌104年度家
簡字第14號確認房屋所有權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尚未
判決確定,依其情形堪認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可能難以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
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
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0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已如上述,而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系
爭執行名義為清償債務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相
對人即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
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預
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將系爭房地拍
賣受償所受利息損害即於上開停止期間可能受有利息損害額
合計為(計算式:〈89680元×14.9%×3年〉+〈(000000
-00000)×5%×3=4萬7,928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以4萬7,928元為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擔保為相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