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昱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所載「依欺集團
成員」更正為「依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3之接獲詐騙
電話時間「103年11月23日17時許」更正為「103年11月23
日17時58分許、18時09分許、18時22分許」,附表編號5之
匯款時間「103年11月23日28時45分」更正為「103年11月
23日18時45分」,並增加引用「被告李昱慧於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李昱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
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
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
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被告交付臺灣銀行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其幫助行為僅有一次,係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多數被害人,侵害數個個人財產法益,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素行尚良好,而當今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
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
追緝困難,被告竟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毫不認
識之人,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供逃避詐欺犯罪之查緝,助長
犯罪歪風,並造成被害人 詹慧玲 等人受有損失,已破壞社會
治安及妨礙金融交易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且已賠
償被害人 莊雁茗 、 廖翌茹 、 陳艾妮 、詹慧玲等人之部分損失
,並獲取其等之和解或原諒,有本院104年度港簡附民字第
7、8、9號之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1紙等附卷可憑,態度尚良好,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檳榔攤之工作、平日自己一個人住,已離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
觸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廖翌茹、陳艾妮、詹慧玲等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被害人莊雁茗、廖翌茹、陳艾妮、詹慧玲等人之
損失,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