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32號
原 告 張福仁
被 告 田芫銨
訴訟代理人 劉月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培君 原為原告婚姻存續中之配偶,
被告明知陳培君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陳培君基於通姦與相姦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晚間7時許相偕至位於嘉義市
○○路之比佛利汽車旅館房間內,為性交之姦淫行為。嗣為
原告發覺後報警處理,會同員警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查獲
被告與陳培君俱在當場,陳培君已脫去身上之絲襪,床上一
片凌亂,浴室浴缸內水已裝滿,牙膏牙刷均使用過,原告始
悉上情並對被告及陳培君提出通姦及和姦之告訴。被告明知
陳培君為有配偶之人而故犯,且犯後毫無悔意,未曾向原告
表達歉意,造成原告原本美滿健全之家庭破碎,致原告心靈
遭受莫大痛苦,原告於上開事件後已與陳培君離婚,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告訴部分已獲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事為原告有所誤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培君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04年2
月13日晚間7時許相偕至汽車旅館房間內為性交之姦淫行為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於原告另案所提妨害家庭告訴之
偵查案件中辯稱:當日其與訴外人陳培君原本相約在餐廳討
論理財話題,因餐廳人多,始駕車搭載被告陳培君前往汽車
旅館,兩人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前揭時、
地與訴外人陳培君至上開汽車旅館之602號房間乙情,固不
爭執,然被告與訴外人陳培君皆否認有發生性行為,本院參
酌警方進入汽車旅館房間當時,被告與陳培君2人皆衣著完
整,而警方於汽車旅館房間廁所之垃圾桶內,雖查扣使用過
之衛生紙團,然經送鑑定結果僅檢出1女性型別,以多波域
光源及酸性磷酸酵素法無精斑反應,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
DNA-STA型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4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1439號偵查卷宗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未與訴外人陳培君發生
性行為,該衛生紙係訴外人陳培君上廁所用畢丟棄等語,尚
堪採信。另參酌被告與訴外人陳培君於前揭偵查中經隔離訊
問2人同往汽車旅館之互動過程,渠等所述內容互核尚屬一
致,亦未逸脫一般在汽車旅館應有之活動範圍,業據本院調
閱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3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以
,縱使警方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時,床舖棉被曾經翻動過
、浴室浴缸內亦有放水,然僅以被告與訴外人陳培君共處汽
車旅館房間、棉被曾經翻動或浴缸內有放水等情,尚不足以
採為被告與陳培君有發生性行為之積極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培君發生性行為,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然依原告所舉前揭證據
,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