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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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

聲請人 潘冠予

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相對人 潘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潘清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 許雪嬌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11月17日歿)自聲請人潘冠予(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許雪嬌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而許雪嬌與聲請人於68年2月2日結婚,並於70年3月9日與聲請人離婚,故相對人係聲請人與許雪嬌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血緣關係,聲請人係於113年8月6日調閱戶籍謄本始知悉相對人將其登記為父親,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方面:對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結果不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親子鑑定證明書與分析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送檢註明為潘冠予與潘清智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16S539、TPOX、Yindel、D18S51、DYS391、D2S441、D19S433、D22S1045、D5S818、D13S317、D7S820、SE33、D12S391、D2S1338等14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潘冠予與潘清智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母自聲請人受胎所生,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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