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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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手機貳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 實

陳明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皮爾 ‧卡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自稱是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行員、楊警官、地檢署林主任,致電郭艷苓,並且佯稱:國民身分證遭到盜用詐騙16名被害人,其中1人身亡,需提出款項供擔保,否則銀行帳號將遭凍結云云,致郭艷苓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4日12時49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項鍊3條(價值共7萬6,000元),交付給依「皮爾‧卡箱」指示前來收取財物的陳明順,「皮爾‧卡箱」再指示陳明順至新北市○○區○號公園,將所得財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二、詐騙集團成員又向郭艷苓佯稱:要資產進行公證,銀行還有120萬元,將會派專員收款云云,致郭艷苓陷於錯誤,同意交付120萬元,陳明順並依「皮爾‧卡箱」指示,於114年3月17日12時40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前,向郭艷苓收取120萬元,因郭艷苓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陳明順而未成功取款。

  理 由

一、被告陳明順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聲押卷第5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84頁、第95頁),與告訴人郭艷苓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85頁至第94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57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與多個通訊軟體暱稱接觸,又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各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車手(領取犯罪所得)、回繳款項的工作,並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被告應該非常明白這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所進行的詐欺取財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條件縮減:

  ⑴詐騙集團成員雖然假裝是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向告訴人行騙,可是被告並非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也不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的人,被告應該難以知道詐騙集團成員究竟如何施用詐術,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拿錢的時候我自稱是陳專員,是詐騙集團成員的林主任這樣跟我說,我不知道林主任是哪個單位,也不知道詐騙集團用什麼方法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4頁),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是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方法的情況下,難以認為檢察官主張本案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的事由,有合理的依據。

  ⑵而這樣的情況只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加重條件縮減,仍然屬於實質上一罪(因為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或是為無罪的諭知。

(二)被告與「皮爾‧卡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收取、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

  1.接續犯:

  ⑴被告2次向告訴人取款的客觀行為,都是按照「皮爾‧卡箱」的指示行動,主觀目的相同,侵害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存在類似的性質,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⑵又被告於114年3月17日(第2次)取款失敗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應該被取款成功的既遂犯行(第1次)吸收,不另外論罪。

  ⑶檢察官認為被告2次取款行為應該分別進行處罰,並且主張另外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並非正確。

  2.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回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是該事實與起訴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審理程序明白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95頁),應該不會造成突襲。   

(五)刑罰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犯罪所得」,是指行為人因為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犯罪所得如果已經被扣案的話,法院可以因此宣告沒收,即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的情況相同,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的適用。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供稱:我拿到1萬元的所得,在被扣到的3萬2,000元之內等語(偵卷第22頁;聲押卷第9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可以認為被告的個人所得已經扣押在案,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應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由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都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且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而且其中1次取款行為因為被及時察覺而未成功取款。

  2.一併考量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贓物、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的前科,更因為施用毒品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基隆港搬物品的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哥哥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者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獲得取款報酬1萬元,告訴人的損害將近100萬元,不算輕微,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手機2支都存在詐騙資訊的電磁紀錄(偵卷第96頁至第126頁),是被告用來聯絡、記錄詐騙行為所使用的工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起訴書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被告的犯罪所用之物,並非精確。

(二)犯罪所得:

   被告獲得1萬元報酬,已經扣押在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洗錢標的部分: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向告訴人成功取款的90萬元、項鍊3條),被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後,已經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現金2萬2,000元部分,被告供稱是個人金錢(聲押卷第7頁),並沒有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法宣告沒收,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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