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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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請人 陳秋祥 (即 黃秋菊 之繼承人)

陳鈺雯 (即黃秋菊之繼承人)

陳俊良 (即黃秋菊之繼承人)

相對人 黃元生

黃永雄黃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元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永雄即黃元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928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65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5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7,92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33即9,216元【計算式:27,928x33/100=9,21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黃元生、黃永雄即黃元富分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21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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