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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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典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1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典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4公克,淨重0.103公克,驗餘淨重0.101公克),經送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4公克,淨重0.103公克,驗餘淨重0.101公克),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105)在卷足憑,堪認確屬違禁物無訛,是上開扣案毒品,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