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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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告 李如明

被告 劉王達

劉菀榆

王東霖

王宥祺

王御卉

劉玉秀

王萬順

劉明達

劉明德

劉明雄

劉榮燿

張小娟

張小嫥

張小嫣

胡景筠

李蒔豐

李棋豐

胡昕萍

彭賢明

彭賢裕

彭賢富

彭桂珍

彭桂莉

彭桂珠

黃劉枝妹

劉妙貞

劉倖吟

劉恒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協議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及補正被繼承人 劉詹双妹 之除戶謄本及附件所示之繼承系統表上之人之相關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及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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